| 第一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為鼓勵並協助特殊教育學生就學,其就讀下列學校者,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辦法予以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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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大專校院。 |
| 二、 |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 |
| 三、 |
除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以外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就讀國民中、小學或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
案之高級中等學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規定
予以獎助。但就讀國立國民中、小學者之獎助,依學校所在地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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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特殊教育學生
,
得依下列規定每學年申請一次獎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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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身心障礙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其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證明者,發給獎學金。其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當證明者,發給助學金。 |
| 二、 |
資賦優異學生,曾於最近三年內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或展覽
表現優異,獲得前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
給獎學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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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前項第二款獎學金之優異證明,不得重複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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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每校身心障礙學
生總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獎助一名,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獎助二名
,五十一人以上者,獎助三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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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同時具備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格者,應擇一申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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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助學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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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讀空中大學之特殊教育學生,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助者,其每學年修
習學分數應至少十八學分,就學期間以申領六次為限。 |
| 第四條: |
前條所定獎學金、助學金之類別及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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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學金、助學金類別及金額表 |
| 類 別 |
障礙等級(依身心障
礙手冊規定之等級) |
獎學金(單位:新臺幣元) |
助學金(單位:新臺幣元) |
| 高中職 |
大專校院 |
高中職 |
大專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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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 |
視 障 |
輕度 |
五千 |
三萬 |
三千 |
一萬 |
| 視 障 |
中度以上 |
六千 |
四萬 |
四千 |
二萬 |
| 聽障、語障 |
輕度 |
五千 |
三萬 |
三千 |
一萬 |
| 聽障、語障 |
中度以上 |
六千 |
四萬 |
四千 |
二萬 |
| 肢 障 |
輕度 |
二千 |
一萬 |
二千 |
一萬 |
| 肢 障 |
中度以上 |
三千 |
二萬 |
三千 |
二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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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 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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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千 |
四萬 |
四千 |
二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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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輕度 |
二千 |
一萬 |
二千 |
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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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中度以上 |
四千 |
二萬 |
四千 |
一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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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賦優異 |
符合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所定學術性向、藝術才能、創造能力、領導能力或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之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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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 |
四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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