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台湾科學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辦法」
◎原「處理要點」業經教育部台訓字第86051512號函,同意備查
◎新修正「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於90年5月17日校務會議通過
◎教育部台(90)訓(一)字第90148155號函同意核定
◎新修正「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於94年6月1日校務會議通過
◎新修正「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於95年4月27日校務會議通過
◎依教育部95年05月18日台訓(二)字第0950072944號函修正後核定
◎新修正「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於97年3月18日校務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特依據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教育部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原則」及本校組織規程第41條規定,設置「北台湾科學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北台湾科學技術學院學生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 二 條 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十五至十七人組成之,教師代表遴選各系所教師及對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輔導有專業之人士,(已擔學生獎懲委員會者,不得再任本委會委員)教師代表中未兼行政職務者,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學生代表由各系學會每系遴選一人(須年滿二十歲並包含進修部及進修學校學生代表各一名)參加。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之任期為一學年,均為無給職。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設置秘書一人,負責本委員會行政作業、受理學生申訴案件。
第 四 條 本委員會依實際情況之需要,不定期召開委員會議,處理本校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案件:並視申訴案件之性質,得臨時增聘有關專家諮商顧問。
第 五 條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人員得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召集人召開會議需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始開議,並得視需要邀請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七 條 本校在學學生對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 (應附真實姓名、系別、班級:申訴內容等)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請。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 九 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 本委員會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成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第十二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第十四條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本委員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做成「評議決定書」通知學生。評議決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第十六條 評議決定書應按本委員會設置之組織與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做成評議書,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以一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第十八條 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九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申訴學生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論如有異議,得於收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新事證及補充資料,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由委員會進行覆議處理。再申訴之提出以一次為限。
第廿一條 申訴學生於申訴期間之修業及學籍有關事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本辦法提出申訴並經受理,申訴結果未確定前,原處分仍繼續有效,惟為保障申訴者受教權,其得繼續在校肆業。
二、前揭申訴者除不得發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等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廿二條 本校對申訴結果仍採維持原處分之申訴者,其修業、學籍等有關事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卅日內冊報。
四、退費標準。
專科部學生依現行「公、私立專科學校退、休學標準」之規定辦理。
學院部學生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廿三條 訴願:
一、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二、有關學生不服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出訴願者,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廿四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校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廿五條 附則:
一、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救濟性質,應以學生權益受損為前提,不同於意見反應,本校學生如有意見反應,應依規定透過班會、各項座談會,代聯會等管道提出。
二、本處理辦法應列入學生手冊,使所有學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三、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由學校另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廿六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校長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